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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研究互助保險相關議題時,歐美日等早期工業化發展國家經驗,對我國未來發展互助保險提供不少可供參考之處。依據筆者先前研究,保險最早形式即是互助保險,一直到十七至十八世紀才有商業保險公司雛形出現,至於保險公司法令監管也到十九世紀後,因為工業革命帶來工商業發達,許多商事法規,包括保險法在十九世紀才逐步獲得立法。在此之前,無論商業保險或互助保險,主要是根據契約自由主義精神運作,甚至有些互助團體本身係出自團體會員自發精神,僅以一般口頭約定進行,因此政府早期並無制定專法對互助保險進行管理。

  直到十九世紀中期,保險機構規模逐漸擴大,商品也漸趨複雜,政府機構才立法監管保險業。互助保險監管的兩個方向朝向兩個方向發展,將其納入保險法管理,或透過其他商事法規包括公司法與民法實施輔助管理。此外,許多互助保險係以合作社型態經營,合作社法往往也扮演一定重要性。以下就一些互助保險較發達國家,其立法情況加以介紹。

一、以保險法為主公司法為輔的互助保險法律監理體系

  這些互助保險公司監管法律,多數互助保險較為發達國家立法中,主要是在該國《保險法》中進行規範,《公司法》直接監管的較少。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及日本《保險業法》中都有設立「互助保險公司」專章,對互助保險組織型態、定位、運作方式、投保人及其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具體的規定。至於英國的《保險公司法》中,雖然無專章管理,規範亦無如德、日等成文法國家進行詳細規範,但在相關法條中皆有提到互助保險公司特殊的保險組織形式,並針對其特點制訂了一定程度的監管規則。

  由於互助保險公司與一般商業保險公司運作模式並不相同,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立法基礎的保險法往往在監管上需要用其他法令予以輔助,最常見的就是公司法及合作社法。對於規模較大將互助保險公司,往往將其視為一種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的社團法人,准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組織的一般規定。例如,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第34至36條就明確規定,德國《股份法》關於公司董事、監事會、股東大會等規則適用於互助保險公司。小型互助保險公司也可以適用互助社法如英國或者合作社法如德國

  雖然將股份公司監理方式套入互助保險公司有其便利性,但互助保險公司運作模式及所有權結構與股份制保險公司之間仍有相當落差。例如,對於公司重大決策,互助保險公司成員仍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制度,公司收益與投保人分享,這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為中心不同。

二、既有監管法律對互助保險公司經營影響

  在一般股份制商業保險公司,對於公司設立多從資本額多寡角度進行規範,亦即商業保險公司只要資本額達到規範,並且符合其他相關消極性規範,商業保險公司即可申請設立,至於準備金等要求則是營運後再依據保單銷售狀況進行提列。

在基礎互助保險即收即付理論中,互助保險理論上不需要如商業保險公司需要募集資本,但為防範互助保險出現「週轉不靈」狀況,這一套思維也出現在互助保險相關法規中,對各國互助保險公司立法產生了很大影響,特別反映在各國保險法對互助保險公司設立要件的規定上。在相關法令上,目前保險法規對互助保險也參考商業保險的思維,互助保險公司在創立階段也加入一些類似規範,例如:應當有多大的創始資本?如何籌集?是否需要等投保人達到一定規模公司才能設立?…等。

  在前一篇文章中提過,二十世紀中葉一些大型商業保險公司因為反公司化浪潮,由公司制商業保險公司改為互助保險公司。因為這些機構轉型前已經積累了足夠的盈餘來退還公司股東股金,有足夠的保單以應付公司的營運。這樣轉變對這些大型機構並不會造成影響,但對於一些民間小型互助團體機構,卻形成一種進入障礙。例如日本《保險業法》規定了最低10億日元的基金以及100個投保人作為創始成員的條件。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也要求互助保險公司章程來規定公司開辦所需財務要件,包括設立的費用、保證金和營業基金的來源、使用條件以及償還方式。雖然這項規定從股份制商業保險公司條件來看並不苛求,但對於民間基於團體利益自發性成立互助團體而言,卻是一項不低的門檻。

三、保險監管立法應考量互助保險公司特性

  理論上,互助保險公司在設立階段並不需要多少資金,原因在於互助保險公司的理賠係由成員共同分攤,也因此創始基金的需求並不高。但是,目前許多國家基於保護投保人利益的考慮,在保險立法上把商業保險公司所強調償付能力監管條件,加在互助保險公司上,而實際監理態度上也以較高標準要求互助保險公司提列保證金。

  這項作法最早出現在1870年英國的《人壽保險公司法案》中出現,要求所有新設立的人壽保險公司都需要向法庭繳付萬英鎊存款保證金,以保證日後對投保人的償付,雖然這筆金額以現在幣值看要求並不多,但在當時已經是一筆不小數字,而且這作法也成為日後各國監理機構對互助保險管理的重要參考。但這種保險思維加入對於互助保險公司而言,卻在某種程度上削弱了其相對於商業保險公司的競爭優勢,也限制保險市場競爭。

  事實上,監理機構應當深入瞭解互助保險特性,而非為了製造公平競爭假象,把商業保險公司的要求條件,強加互助保險之上。以互助保險基本經營意義,互助保險公司其收益應該用於回饋投保人,而非回饋給股東,因為互助保險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利益直接回饋給投保人,並非如一般商業保險回饋給股東,存在股東與客戶間利益的矛盾,因此過度限制互助保險分配盈餘並無必要。所應思考的當是確保互助保險合理償付能力,給予互助保險保留盈餘程度,發起資本要求,避免讓互助保險與商業保險間存在不公平競爭。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研究發展處 邱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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