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制度運作的核心精神,在於群體風險的分擔。也因此,保險本身即是一種具有社會性與慈善特性的經濟制度。但隨著保險逐漸朝向精緻化發展,逐漸演繹出互助保險、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不同形式。

  互助保險的運作方式是由一群人在自願基礎上進行,因此其本身可說是具有操作成本低廉、形式靈活多樣,以互助互濟、分散風險為目的的民間保險機制。因此,它具有與社會保險相似的的公益性特色,與商業保險相近的操作性,但是進一步分析它的內容,卻與社會保險、商業保險存在差異。

  互助保險與社會保險及商業保險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承辦主體不同

  社會保險的承辦主體多是政府行政機構,少數是由政府所委託的民間機構辦理(即「公辦民營」模式),其建立與實施是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或特定族群的生存安全,以維護社會安定發展。在台灣,農民保險、勞工保險、全民健保…等,就是社會保險的例子。

  至於商業保險,其承辦者多是民間企業法人,並以營利為目的,本質上是一種講求經濟利益的商業模式。不過,其中還是有一些例外,例如台灣《保險法》明訂,商業保險公司需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模式,但在政府特許情況下,也可有所例外。例如,過去台灣中央信託局,本身屬於公法人,亦曾經營商業保險業務。互助保險的由於它本質上是以群體利益為目的,追求群體效益的分攤風險行為,所以營運主體多數是以服務該群體為目的所成立的社團法人(例如協會組織、合作社)。雖然如此,有些互助保險組織為求專業化管理,也有將自己業務委託商業保險公司、專門顧問機構經營的情況。

二、管理法規不同

  社會保險因為是以大規模群體民眾為母體(如:全部國民、勞工、農民…等),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因此國家往往立法加以管理,例如台灣政府針對健保制訂《全民健康保險法》,針對勞保制訂勞工保險法。由於社會保險必須面對整體經濟、社會、人口變化趨勢進行制訂調整,加以承辦單位多為政府機關本身或公法人,監理的必要性較低,所以其管理法規較為單純,政策對於保險運作空間較大,對於保險管理的影響較深。

   商業保險,是一種經常性的商業契約行為,營運主體是保險公司,因此政府制訂一套保險法規作為監理標準,只要在法規的允許範圍內經營,政府不多加干預,商業保險公司依法經營,依法納稅。

   互助保險,其機制運作的主體是參與互助的會員,權利義務的規範以參保會員的契約為主,雖然後來互助保險因為經營規模擴大,商品趨於複雜,部分國家設立專法監理或納入既有保險法規,但因為團體會員權利義務得以履行,沒有詐欺情況,其操作上彈性比較大也比較靈活,特別是較為地區性的互助保險組織,其實際運作上,互相關懷的道德力量及人情味,往往多於互助保險本身。

三、資金來源不同

  社會保險多由國家、企業、個人三方面共同籌措資金。資金保管及管理受到政府監管,以保值為優先,其操作不以獲利為目的。當資金難以支付時,政府常透過國家財政手段予以補貼。

  商業保險是把保單做為商品出售,商業保險公司與投保者之間是契約關係,保險公司透過保費收取獲得資金,並透過投資操作追求利潤,若發生虧損無法履行權利義務時,政府並無補貼義務,但多數情況下,政府機關往往會採取行政手段加以干預。

  互助保險的籌資管道主要來源於參保者(會員),社會團體、慈善機構或個人,其參與形式可以為本身保險利益參與,或基於慈善目的加以贊助,資金投資運用若發生虧損由參保者共同承擔,如有盈餘也由參保者分享,參保者與承辦單位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而承辦單位往往是基於互助團體道義責任進行運作,並非以獲利為目的。

四、功能與作用不同

  在社會安全體系中,社會保險扮演基礎角色,因此,保險實務中將社會保險稱為第一支柱(The first pillar),它的保障金額雖然不一定很高,但覆蓋面很廣,它以保障全體居民最起碼的生存條件為目的,因此,它的功能著重在確保社會安定發展,有一種「雪中送炭」的作用。

  商業保險是依據投保者的個人意願,個人額外尋求增加保障的行為,加以其具有追求投資報酬功用,險種除了保障基礎身家安全外,亦可隨著投保者目的加付各式各樣投資獲利特徵。但無論如何,商業保險總是起著一種「錦上添花」的作用,也因此,被稱為第二根支柱(The second pillar)。

  互助保險依據不同行業、不同地域、不同群體的自願原則,開展靈活多樣的保險個各具特色的險種。保費、保期、賠付條件可由參保者共同決議,因此互助保險起著「互補自主」的作用。簡單地說,三項保險,彼此間互相獨立、各有特色,在確保個人生活安全上發揮其所扮演角色。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研究發展處 邱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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