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有人問,喬安安家30互助契約是否為類似保險?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有以下兩點結論:

1. 喬安安家30互助契約構成保險法上之保險或類似保險(請參照前文:喬安安家30互助契約是否合法?)

2. 保險法第167類似保險之刑罰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應予廢除。 

  保險法規定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於民國52年間同時規定違者處以罰鍰。主管機關為強化保險市場之管理,於民國81年1月16日參照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將原來罰鍰之規定修改為刑事處罰。然而,何謂「類似保險」?在保險法中並未明確加以定義,此一規定已違反了罪刑法定主義。
  罪刑法定義係指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定處罰者,則不得認定犯罪與科處刑罰。此一原則乃歐法系國家歷經長期之歷史演進而建立之重要刑法法則,我國刑法第一條即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罪刑法定主義之重要意義在於保障人權,因為在民主國家中,法律由民意代表之立法機關所制定,因此,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犯罪與刑罰就必須透過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所訂定,國家不得任意頒布刑法規定,恣意對人民科處刑罰。此外,藉由罪刑法定,人民才能得知何種行為構成犯罪,不致使無端受罰。此一原則已成為民主法治國一個極為重要之憲法原則與刑法原則。
  在罪刑法定主義下,犯罪與刑罰皆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因此,刑法對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應明確,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或模稜兩可之不明確概念,否則,國家將可任意擴張刑罰之範圍,如此,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不得預見,且無法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解釋參照)。
  保險法第167條規定類似保險應處以刑罰,惟何謂「類似保險」?此一概念極為抽象而難以理解,顯然為一般民眾所無法了解,且即使是保險之主管機關,對於「類似保險」之概念亦一再變更,始終無定論,並於95年間2次邀集學者、保險業者進行討論,由此可見,「類似保險」此一概念即使是保險主管機關、學者及保險從業人員亦眾說紛云,莫終一是,如此不明確之概念,卻以之為保險法第167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主管機關應不再適用並儘速修法為宜。



喬美法務智財處處長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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