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助保險的定義中,互助保險係由一個自發成立民間團體,依據團體需求,以互助方式所進行風險相互分攤保險模式。從這定義,互助保險完全市民間自治行為,與政府無涉。

    然而,因為保險屬於無形商品,政府適度參與或扮演一定角色,對於互助保險商品應有相當助益。雖然許多互助保險立意良好,但多數互助保險的參與人數卻往往不足,以致難以形成足夠規模經濟,支應保險開支或提供應有協助。

  根據國外經驗,經濟較為發達且政府稅收充足地區,常見到政府以稅收進行融資或提供財務保證,協助一些具有社會性質的互助保險發展,以提高保險覆蓋程度,並健全互助保險組織發展。以下對於政府適合扮演的角色,分點論述之:

 1.擔任互助保險契約設計顧問

  許多互助保險團體,因為社團資金不足、人才有限,對於互助保險契約設計往往難以周全,此時政府適度參與顧問,以健全經營並降低「逆選擇」的問題,是政府經常扮演角色。
  例如可協助精算,提出適當保險「生效期」,防止人們在帶病參加。在保障內容上,如何兼顧成本品質,並反應社團預測成員年齡、性別結構變化等,亦是政府在統計上可以參與協助之處。至於其他條款,例如會籍、收費時間、風險共擔程度以及社群權力機關決策等,政府機關亦可配合監理需求及考量社會發展,給予適當建議。

2.互助保險財務支援者

  在互助保險財務運作參與上,政府可以從財務補貼及保險財務強化方面參與。財務補貼方面,政府可以共同融資方式,以稅收補貼或協調慈善機構捐贈方式,鼓勵低收入社群參加互助保險,常見補貼方式包括全額、部分補貼,或尋求第三方團體共同補貼等。
  在財務健全性上,政府可以透過立法規定或另外成立政府贊助之機構,成立「團結基金」(即財務安定基金),用來支付不可預期的開支(例如地方發生天災、瘟疫),或是補貼財源緊絀的保險的虧損。至於,也常見到政府要求互助保險團體建立再保險機制,以分散規模太小模團體面臨鉅額財務衝擊時,所可能導致經營困難情形。
3.互助保險運作監管
  如前所述,互助保險涉及團體內成員的生命財產事務,過度放任,容易淪為不肖團體吸金工具;或是,因為經營不善導致互助保險解散,造成會員財務損失。目前學者普遍認為,適當監管是有必要的。
  政府對互助保險監管,大致可分成法令制定、業務稽查以及違規處分等三個層次。其目的不外乎,對於互助保險運作,進行動態追蹤,俾使政府可以得到監理所需資訊,盡早知道現有社群保險的問題,並對團體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或作為緊急處分參考。雖然政府監理是必要的,政府機關必須在法令授權範圍下進行監管,過度監管將使互助保險團體運作失去彈性,喪失互助保險社團互助的美意。
 
4.結語
  政府參與互助保險運作,一直存在著「信賴」與「平衡」的爭議。這問題最早在始於十九世紀德國,當時為了安定社會發展,一些地方已經有權強制人們參加自願性的疾病基金。在1883年俾斯麥政府推動醫療改革之時,就以相當多政府資源投入民間互助保險團體,雖然這對日後德國互助保險發展產生重大貢獻,但也被批評,當時德國政府支援目的,主要在於政府藉此籠絡勞動階級,並藉此削弱他們的社會和政治運動的力量。乃至於現今部分國家政府,給予一些民間互助團體補助,也常被批評其目的在於取得社群團體政治上的支持。
  雖然有這些批評,目前一些保險研究普遍認為,政府適度參與,對於互助保險發展是有正面效益。因此,互助團體與政府機構間如何溝通、聯繫,取得最適參與程度的共識,確保社群團體及團體會員權益,才是這項團體與政府雙方共同追求目標。 
喬美公司研究發展處處長 邱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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